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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共同商定出资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约定乙以

甲、乙、丙三人共同商定出资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约定乙以其所有房屋的使用权出资,企业的财务由甲负责。2015年4月,该合伙企业亏损巨大。5月,见股市大涨,在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甲与乙直接将企业账户中的400万元资金,以企业名义委托给某投资机构来进行股市投资。同时,乙自己也将上述房屋以600万元变卖并过户给丁,房款全部用来炒股。至6月下旬,投入股市资金所剩无几。丙得知情况后突发脑溢血死亡。假设丙有继承人戊,则就戊的权利,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自丙死亡之时起,戊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B、因合伙企业账面上已处于亏损状态,戊可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并进行清算
C、就甲委托投资股市而失败的行为,戊可直接向甲主张赔偿
D、就乙出卖房屋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戊可直接向乙主张赔偿



【参考答案及解析】
A项:说法错误,当选。《合伙企业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戊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须合伙协议有约定或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B项:说法错误,当选。《合伙企业法》第85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亏损不是解散合伙企业的法定事由,戊不可以此为由要求解散合伙企业。 CD项:说法错误,当选。《合伙企业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戊不能当然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也就无权直接向甲或乙主张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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