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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10日,李海和王健签订《关于成立国利税务师事务

2009年1月10日,李海和王健签订《关于成立国利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事务所负责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李海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为李海货币出资6万元,占60%.王健货币出资4万元,占40%,合计10万元;合伙人因教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会议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合伙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制定和修改事务所业务标准、程序等;合伙人定期会议召开15日前,临时会议召开10日前,会议召集人应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联系人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人的职责包括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等。2009年3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事务所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名称为“国立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事务执行人为李海,2009年8月18日,王建向李海书面提出:“由于合伙人之间没有诚意合作下去,现提出散伙。”李海未同意。2009年8月19日,事务所形成《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该《办法》对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李海在英国考查学习期间事务所印章管理、报告管理、财务及行政管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公章由王健负责、财务专用章由陈鸽负责、负责人印章由吴翔负责、李海的注册会计师印章由李明负责,其他未提及的印章由原保管人负责,所有印章的使用均需做好记录,该《办法》由事务所成员李海、陈鸽、刘成、秦获和李明签字,王健未签字。李海于2009年9月3日出国考察学习,李海出国考察期间,王健于2009年9月15日发电子邮件通知李海于2009年9月18日到事务所的会议室召开台伙人临时会议,2009年9月18日王健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李海予以除名处理。该会议纪要由王健一人签名。同日,王健将该《会议纪要》及除名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李海。李海于2009年I1月27日回国,次日在事务所会议室召开临时台伙人会议,李海和王健参加会议,陈鸽、刘成、秦获和李明列席会议,陈鸽作会议记录。会议作出《关于撤销2009年9月18日王健擅自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会议纪要”及“除名通知书”的决议》李海和列席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王健未签字。11月28日,李海通知全体员工将事务所搬迁至新址,但未通知王健,当日下午,王健到公安局报警称:当日11点50分,王建到事务所,用钥匙打开环形锁进入办公室,发现办公室里面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兄弟牌打印传真复印一体机、二个铁皮柜,一直保险箱没有了,铁皮箱和保险柜里面都是客户资料和事务所的文件材料。后来,王健打电话给事务所员工,才得知事务所已搬家。2009年11月29日,王健持事务所原工章以事务所名义对李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海归还事务所有关印章、营业执照等事务所经营资料,并赔偿因私藏事务所造成的损失14万元。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健的起诉。2010年2月1日,王健持事务所原公章以事务所名义又对李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海返还事务所各项服务费15万元。法院于2010年5月1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健的起诉。上述两案诉讼期间,李海曾于2010年2月1日向王健寄出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的邮件,内容为定于2010年2月24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会议为期一个小时,会议内容为审议将合伙人王健除名一事,该邮件于2010年2月12日遭拒收退回。该案2010年2月23日庭审中,李海代理人问王健:“李海使用手机短信、邮件通知你于2010年2月24日参加临时合伙人会议,是否知晓?”王健回答:“李海已被除名,李海要求开会与我无关。”2010年2月24日,李海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王健未出席,会议通过决议将王健除名,出席会议的有李海和事务所员工刘成等人。2010年2月25日,李海向王健寄出会议决议邮件,该邮件于2010年2月27日遭拒收退回。2010年7月11日王健再次起诉李海和事务所,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事务所制作的《关于所长外出期同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无效;2、被告李海不再是事务所的舍伙人。1、下列关于事务所性质的说法中,正确的有()。A根据二人的合伙协议内容,该事务所属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B根据该事务所经营业务,该事务所属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C该事务所属于有限合伙企业D该事务所属于普通合伙企业E该事务所是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的合伙企业2.下列关于事务所文件效力及李海缇律地位的说法中,正确的有()。A将李海除名的《会议纪要》是有效的B2010年2月24日,将王健除名的决议有效C将李海和E健除名的文件都未生效,需登记以后才可生效D2010年7月11日王健起诉李海和事务所的诉讼开始时,李海已经不是合伙人E.2010年7月I1日王健起诉李海和事务所的诉讼开始时,李海仍是合伙人3下列对《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的效力的说法巾,正确的有()A该《管理办法》有效B该《管理办法》无效,因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有效c该《管理办法》需得到王健的签字认可才生效D该《管理办法》属于事务所一般管理文件,应交工商管理部门备案E.该《管理办法》因侵权而无效4.下列关于法院对案件处理的做法中,正确的有()。A.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B支持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C.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D裁定解散合伙E.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参考答案及解析】
1.【答案】D 【解析】法律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本题中的含伙企业名称为“国利税务师事务所”,无该字样,故为普通合伙企业。 2.【答案】E 【解析】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台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本题中未表明发生了应当除名的事由,故对李海或者王健的除名无效 3.【答案】BC 【解析】合伙企业对法律未作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管理办法》经过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大于1/2)表决通过,方有效。本题中,合伙人为王健和李海,所以应当经过半数的合伙人通过,即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王健和李海均同意,才有效,仅李海同意,无效。 4.【答案】B 【解析】第1项诉讼请求的《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是无效的,而第2项诉讼请求的李海仍然是合伙人。所以,法院应该判决支持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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