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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为上市公司。2019年5月,以甲公司董事长为首

甲公司为上市公司。2019年5月,以甲公司董事长为首的8名董事和高管所持公司股票的限售到期。
2019年5月底,农业农村部向社会通报猪瘟疫情。6月5日,财经媒体大同财经发布新闻报道称,甲公司正在与某科研机构合作研发“可有效预防非洲猪瘟的疫苗”;当日,甲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明显上涨。
6月18日,甲公司发布重大合同公告,声称公司研发的兽用疫苗注射液将投人产业化生产,对猪瘟的预防率达到100%,并将给公司带来显着业绩增长;当日,甲公司股票涨停,交易量显着增多,8名董事和高管各自售出部分股票。
6月19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公告称“目前尚未有任何猪瘟商品化疫苗获批或上市,且目前尚无预防率为100%的猪瘟疫苗"。证券交易所亦于同日就甲公司6月18日披露的公告向甲公司发出问询函。甲公司回复称,6月18日的公告误将“兽用注射液”写成“ 兽用疫苗注射液”。当日,甲公司股票跌停。
2020年2月4日,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因公司涉嫌证券违法行为,证监会决定对甲公司立案调查。投资者李某于2019年6月5日买人甲公司股票,于2019年6月19日卖出。投资者赵某于2019年6月18日买人甲公司股票,并-直持有。投资者孙某于201年6月3日买人甲公司股票,于2020年3月陆续卖出。2020年5月,李某、赵某和孙某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要求甲公司及其董事、高菅赔偿投资损失。
李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5日。孙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20年2月4日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之日。人民法院查明:公司股票价格自2019年6月19日跌停后,一直处于相对低位;2020年 2月4日公司股份没有明显下跌。人民法院将2019年6月19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驳回李某和孙某的起诉。
在赵某提起的诉讼中,甲公司董事长等人提出:虚假陈述行为人是甲公司,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共同被告。证监会在调查中发现:甲公司8名董事和高管在6月初向交易所报备减持计划的同时,授意大同财经记者袁某发布公司研发“非洲猪瘟疫苗”的新闻,有证据表明袁某应当知道该新闻是不真实的。
稽查人员认为:甲公司8名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构成操纵市场:袁某也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袁某辩称: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作为记者有权进行财经新闻报导,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因此没有违反证券法。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6月18日的公告构成哪些类型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分别说明理由。
(2)甲公司董事长关于“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李某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5日”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法院将2019年6月19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5)法院认可投资者赵某的原告资格,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6)甲公司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操纵市场?并说明理由。
(7)袁某关于“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的辩解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①甲公司6月18日的公告构成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虚假陈述行为。根据规定,上市公司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这里的“及时”是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题目中6月5日消息泄露且股价异常交易,甲公司应在6月7日以前发布公告,而其在6月18日才发布公告,属于未按规定披露信息。 ②甲公司6月18日的公告构成严重误导的虚假陈述行为。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甲公司6月18日的公告将“兽用注射液”写成“兽用疫苗注射液”,严重误导投资者,属于虚假陈述。 (2甲公司董事长关于“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能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李某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5日”的主张成立。根据规定,对于隐瞒和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以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甲公司应于财经媒体发布相关新闻报道并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明显上涨的6月5日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但甲公司未能及时披露,故应以法定6月5日作为其虚假陈述实施日。 (4)法院将2019年6月19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符合规定。根据规定,监管部门发布公告、证券交易所发出问询函且交易市场对此存在着明显反应,可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在本题中,6月19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公告导致甲公司股票跌停,这属于揭露日。 (5)法院认可投资者赵某的原告资格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且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即推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题中,赵某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买入股票、在揭露日之后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构成因果关系 (6)甲公司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构成操纵市场行为。根据规定,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属于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7)袁某关于“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的辩解不成立。根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题中,袁某明知不真实而发布新闻报道,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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