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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全屏甲公司向自然人乙借款,丙公司为一般保证人。后人民法院

材料全屏 甲公司向自然人乙借款,丙公司为一般保证人。后人民法院受理了丙公司破产案,但此时甲公司所欠乙的借款尚未到期。乙就其担保债权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已申报债权进行核查时,债权人丁提出: 丙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对乙享有先诉抗辩权:借款到期后,如果甲公司向乙偿还了全部借款,则丙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甲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乙清偿债务,乙应先通过诉讼或仲裁向甲公司求偿,当就甲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乙的债权时,乙方可就未能获得清偿部分进行债权申报。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9 【简答题】 债权人丁提出的丙公司对乙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及解析】
(1)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2)一般保证人破产的,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3)保证债务尚未到期的,可将未到期保证责任视为已到期,提前予以清偿(一般保证人的期限利益丧失)。 (4)由于债权人尚未获得主债务人的清偿,申报债权时无法确定一般保证人应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大小,但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向一般保证人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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