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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约,约定甲公司于6月1日

2011年5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约,约定甲公司于6月1日付款,乙公司6月15日交付“连升”牌自动扶梯。合同签订后10日,乙公司销售他人的“连升”牌自动扶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监局介入调查。合同签订后20日,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丙公司6月1日未付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
B、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
C、丙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D、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参考答案及解析】
A项:说法错误,不当选。《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题目中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后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支付货款,丙6月1日未付款,故乙公司有权拒绝交付自动扶梯。 B项:说法错误,不当选。因为依据三方合意的内容,丙公司仅代甲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享有合同权利,无权要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 C项:说法正确,当选。《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甲乙丙三方的合意,丙为先履行债务人,但“乙公司销售他人的‘连升’牌自动扶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监局介入调查”此情形可能影响乙公司商业信誉、债务履行能力,因而丙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D项:说法错误,不当选。题目中,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原属于甲公司的付款义务。该合意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甲不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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