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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崎、田一、丁福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于2011年4月设立

高崎、田一、丁福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于2011年4月设立“高田丁科技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从事软件科技的开发与投资。其中高崎出资160万元,田、丁分别出资20万元,由高崎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2013年5月,有限合伙人高崎将其一半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贾骏。同年6月,高崎的债权人李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另一半合伙财产份额。对此,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高崎向贾骏转让合伙财产份额,不必经田、丁的同意
B、就高崎向贾骏转让的合伙财产份额,田、丁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C、李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高崎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必经田、丁的同意
D、就李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高崎的合伙财产份额,田、丁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参考答案及解析】
A项:说法正确,当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可见,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可以不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只需提前30日通知即可。 B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既然有限合伙人可以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其财产份额,因此其他合伙人也就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C项:说法正确,当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它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可见,李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高崎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必经田、丁的同意。 D项:说法正确,当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它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由该条可知,田、丁可主张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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