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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田某、朱某共同出资180万元,于2012年8月成

王某、张某、田某、朱某共同出资180万元,于2012年8月成立绿园商贸中心(普通合伙)。其中王某、张某各出资40万元,田某、朱某各出资50万元;就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协议未特别约定。2014年4月,朱某因抄底买房,向刘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四个月。四个月后,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朱某亏损不能还债。关于刘某对朱某实现债权,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可代位行使朱某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B、可就朱某在合伙企业中分得的收益主张清偿
C、可申请对朱某的合伙财产份额进行强制执行
D、就朱某的合伙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答案及解析】
A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1条的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据此,朱某对刘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刘某要对朱某实现债权,不能代位行使朱某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BC项:说法正确,当选;D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据此,刘某可就朱某在合伙企业中分得的收益主张清偿,也可申请对朱某的合伙财产份额进行强制执行,但对朱某的合伙份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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